目 录
一、河道(湖泊)管理
(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罚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般违法行为: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百分之五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一百平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一百平方米以上二百平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百分之十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二百平方米以上,在规定期限内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处罚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般违法行为:预计强行拆除所需费用在一万元以下的,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预计强行拆除所需费用在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预计强行拆除所需费用在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预计强行拆除所需费用在五万元以上的,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的水工程和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的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停止违法行为,签署承诺书,在规定的期限内补办有关手续,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的,不予处罚。
一般违法行为: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的期限内主动采取补救措施但未全部拆除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处罚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般违法行为: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但未全部拆除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处罚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
2.《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罚款:(一)在河道、水库、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排涝、灌溉、航运的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违法行为: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障碍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违法行为: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采取补救措施,未清除障碍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未采取补救措施,逾期未清除障碍的,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处罚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3.《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在河道、水库、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排涝、灌溉、航运的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般违法行为:种植面积在一千平方米以下,停止违法行为,逾期未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或者改正后不符合要求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种植面积在一千平方米以上一万平方米以下,停止违法行为,逾期未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或者改正后不符合要求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种植面积在一万平方米以上,逾期未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七)围垦水库、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处罚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2.《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四)在水库库区违法造地以及擅自围垦河道的。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般违法行为:围垦水库、湖泊或者河道面积在一千平方米以下,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或者排除后不符合要求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围垦水库、湖泊或者河道面积在一千平方米以上三千平方米以下,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或者排除后不符合要求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围垦水库、湖泊或者河道面积在三千平方米以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或者排除后不符合要求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处罚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般违法行为: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的期限内虽采取补救措施但未消除影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停止违法行为,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采取补救措施消除影响的,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九)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违法行为:停止违法行为,签署承诺书,立即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一般违法行为: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但未能恢复原状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采取其它补救措施恢复原状的,处三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拒不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的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违法行为: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少量垃圾、渣土的,停止违法行为,签署承诺书,立即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一般违法行为: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一百立方米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或者排除后不符合要求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一百立方米以上五百立方米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或者排除后不符合要求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五百立方米以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或者排除后不符合要求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在航道内弃置沉船、设置碍航渔具、种植水生植物的处罚
法律依据: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二)在航道内弃置沉船、设置碍航渔具、种植水生植物的。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违法行为: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违法行为:停止违法行为,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清除障碍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未经批准利用河道、国有水库从事养殖、旅游、餐饮等活动,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法律依据: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六款规定,未经批准利用河道、国有水库从事养殖、旅游、餐饮等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签署承诺书,在规定的期限内补办批准手续或者采取其他改正措施的,不予处罚。
一般违法行为:造成一定危害后果,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处罚后再次从事违法养殖、旅游、餐饮等活动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采砂许可规定的区域、期限和作业方式进行采砂活动的处罚
法律依据:
1.《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六)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采砂许可规定的区域、期限和作业方式进行采砂活动的。
2.《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四十条:未经批准或者不按批准的范围、作业方式等要求在河道、水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按照《河南省〈水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个人少量自用采矿,未在指定地点进行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3.《河南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区域、期限和作业方式进行采砂的,依法予以取缔或者收回河道采砂许可证,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违法行为:停止违法行为,并在规定期限内清除障碍或采取补救措施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违法行为: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未清除障碍或未采取补救措施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说明:
在省辖长江流域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采砂活动,或者在禁止采砂区和禁止采砂期从事采砂活动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九十一条进行处罚。
(十四)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处罚
法律依据:
《河南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违法行为:停止违法行为,且无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的罚款。
一般违法行为: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五)未及时将砂石清运出河道、平整弃料堆体的处罚
法律依据:
《河南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未及时将砂石清运出河道、平整弃料堆体的。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违法行为:在规定的改正期限内将砂石清运出河道、平整弃料堆体的,处一万元罚款。
一般违法行为:在规定的改正期限内未将砂石清运出河道、平整弃料堆体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六)在禁采期未将采砂机具撤出河道管理范围的处罚
法律依据:
《河南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禁采期未将采砂机具撤出河道管理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违法行为:在规定时间内改正的,登记违法行为,不予处罚。
一般违法行为:拒不改正,但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拒不改正,且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七)在长江流域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采砂活动,或者在禁止采砂区和禁止采砂期从事采砂活动的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九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在长江流域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采砂活动,或者在禁止采砂区和禁止采砂期从事采砂活动的,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船舶、设备、工具,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已经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般违法行为:停止违法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船舶、设备、工具,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已经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严重违法行为:经责令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船舶、设备、工具,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二、水工程管理
(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处罚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3.《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毁坏大坝或者其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的。
4.《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有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行为之一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造成水利工程损坏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5.《南水北调工程供用水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危害南水北调工程设施,或者在南水北调工程保护范围内实施影响工程运行、危害工程安全和供水安全的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河南省南水北调配套工程供用水和设施保护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未采取补救措施的,给予处罚:(二)擅自移动、切割、打孔、砸撬、拆卸输水管涵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五)侵占、损毁交通、通信、水文水质监测等其他设施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般违法行为: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恢复原状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赔偿损失,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处罚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2.《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有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行为之一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造成水利工程损坏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沙、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的。
4.《河南省小型水库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七)在小型水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钻探、采石、打井、采砂、取土、修坟等活动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般违法行为:停止违法行为,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恢复原状的,赔偿损失,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赔偿损失,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违法行为:停止违法行为,签署承诺书,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或者立即赔偿损失,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一般违法行为: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的期限内虽采取补救措施但未消除危害后果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堤身建房、建窑、开渠、挖窖、葬坟、开采地下资源以及进行集市贸易的处罚
法律依据:
河南省实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第四十五条: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由县以上河道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条例》第六章规定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或给予行政处分处理外,对其中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一)在堤身建房、建窑、开渠、挖窖、葬坟、开采地下资源以及进行集市贸易的,处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般违法行为:在堤身建房、建窑、开渠、挖窖、葬坟、开采地下资源以及进行集市贸易的,立即纠正违法行为的,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或给予行政处分处理外,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在堤身建房、建窑、开渠、挖窖、葬坟、开采地下资源以及进行集市贸易的,拒不纠正违法行为的,或者拒不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或给予行政处分处理外,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河道堤防上铲草、放牧、晒粮和在行洪滩地种植高秆作物的处罚
法律依据:
《河南省实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第四十五条: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由县以上河道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条例》第六章规定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或给予行政处分处理外,对其中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二)在堤防上铲草、放牧、晒粮和在行洪滩地种植高秆作物,处二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般违法行为:在堤防上铲草、放牧、晒粮和在行洪滩地种植高秆作物的,立即纠正违法行为的,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或给予行政处分处理外,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在堤防上铲草、放牧、晒粮和在行洪滩地种植高秆作物的,拒不纠正违法行为的,或者拒不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或给予行政处分处理外,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六)毁坏大坝的水文、测量、通信、动力、照明、道路、桥梁、消防、房屋等设施的处罚(水法、防洪法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律依据:
1.《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毁坏大坝或者其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的。
2.《河南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违反《条例》及本细则有关规定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并可视情节和后果处以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二)毁坏水文、测量、通信、动力、照明、道路、桥梁、消防、房屋等设施,处一千至五千元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般违法行为:造成危害或损失较轻的,赔偿损失,处一千元以上三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造成危害或损失较重的,赔偿损失,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七)擅自启闭闸门,扰乱工程管理的处罚
法律依据:
1.《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擅自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破坏大坝正常运行的。
2.《河南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违反《条例》及本细则有关规定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并可视情节和后果处以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一)毁坏坝体、输泄水建筑物与设备以及擅自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及其他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千至一万元罚款。
3. 《河南省小型水库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五)擅自启闭水库闸门以及其他设施或者强行从水库中提水、引水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般违法行为:对正常运行造成一定影响的,赔偿损失,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对正常运行造成较大或者严重影响的,赔偿损失,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未经许可或者不按批准的方式在水库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库叉、鱼塘、房屋等设施以及在库区内围垦、弃置垃圾的处罚
法律依据:
1.《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或者堆放杂物、晾晒粮草的。
2.《河南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违反《条例》及本细则有关规定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并可视情节和后果处以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四)未经许可或者不按批准的方式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库叉、鱼塘、房屋等设施以及在库区内围垦、弃置垃圾,处五百至一千元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般违法行为:停止违法行为,但在规定期限内未采取补救措施、恢复现状的,处五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八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九)在水库大坝上放牧、垦殖、堆放杂物,不听劝阻或者未经许可在大坝上行驶车辆的处罚
法律依据:
1.《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或者堆放杂物、晾晒粮草的。
2.《河南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违反《条例》及本细则有关规定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并可视情节和后果处以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五)在大坝上放牧、垦殖、堆放杂物,不听劝阻或者未经许可在大坝上行驶车辆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违法行为: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一般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听劝阻的,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十)未经批准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或者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有不利影响的处罚
法律依据:
1.《农田水利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依法强制执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擅自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农田水利工程设施。
2.《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罚款:(五)未经批准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或者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有不利影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违法行为:停止违法行为,且已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违法行为:停止违法行为,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清除障碍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灌区灌排渠系,私开口门拦截抢占水源的处罚
法律依据:
《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违法行为:停止违法行为,签署承诺书,采取补救措施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一般违法行为:停止违法行为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未经同意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进行建设的或者未按照同意的范围、方式、设计方案进行建设施工的处罚
法律依据:
《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违法行为:停止违法行为,签署承诺书,采取补救措施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一般违法行为:停止违法行为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占用水库库容,在堤防、护堤地挖筑坑塘的处罚
法律依据: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四十一条:占用水库库容,在堤防、护堤地挖筑坑塘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根据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违法行为: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的期限内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一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违法行为:停止违法行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四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拒不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八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十四)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在小型水库管理范围内建设工程项目,逾期不拆除的处罚
法律依据:
《河南省小型水库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在小型水库管理范围内建设工程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违法行为:停止违法行为,签署承诺书,在规定的期限内补办有关手续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签署承诺书,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一般违法行为:停止违法行为,但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五)在小型水库内筑坝或者填占水库的处罚(水法、防洪法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律依据:
《河南省小型水库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二)在小型水库内筑坝或者填占水库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违法行为:停止违法行为,并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一万元的罚款。
一般违法行为:停止违法行为,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六)侵占或者损毁、破坏小型水库工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和设备的(水法、防洪法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处罚
法律依据:
《河南省小型水库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三)侵占或者损毁、破坏小型水库工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和设备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违法行为:停止违法行为,并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一万元的罚款。
一般违法行为:停止违法行为,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七)在小型水库坝体、溢洪道、输水设施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进行垦殖、堆放杂物等活动的处罚
法律依据:
《河南省小型水库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四)在坝体、溢洪道、输水设施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进行垦殖、堆放杂物等活动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违法行为:停止违法行为,并在规定期限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违法行为:停止违法行为,并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造成危害后果较轻的,处三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较重的,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八)在小型水库内进行毒鱼、炸鱼、电鱼等危害水库安全运行活动的处罚
法律依据:
《河南省小型水库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六)在小型水库内进行毒鱼、炸鱼、电鱼等危害水库安全运行活动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违法行为: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对水库安全运行活动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一万元的罚款。
一般违法行为: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对水库安全运行活动造成较轻危害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对水库安全运行活动造成较重危害后果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九)擅自开启、关闭南水北调配套工程的闸(阀)门或者私开口门,拦截抢占水资源,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未采取补救措施的处罚
法律依据:
《河南省南水北调配套工程供用水和设施保护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未采取补救措施的,给予处罚:(一)擅自开启、关闭闸(阀)门或者私开口门,拦截抢占水资源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违法行为:停止违法行为,签署承诺书,在规定的期限内赔偿损失、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一般违法行为:停止违法行为,但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赔偿损失、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逾期拒不恢复原状或者未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侵占、损毁或者擅自使用、操作南水北调配套工程的专用输电线路、专用通信线路等设施,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未采取补救措施的处罚
法律依据:
《河南省南水北调配套工程供用水和设施保护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未采取补救措施的,给予处罚:(三)侵占、损毁或者擅自使用、操作专用输电线路、专用通信线路等设施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违法行为:停止违法行为,签署承诺书,在规定的期限内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一般违法行为:侵占、损毁或者擅自使用、操作专用输电线路、专用通信线路等设施,对工程安全运行造成一定影响的,赔偿损失,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侵占、损毁或者擅自使用、操作专用输电线路、专用通信线路等设施,对工程安全运行造成危害后果的,赔偿损失,处一万元以下三万元以上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公安机关。
(二十一)移动、覆盖、涂改、损毁南水北调配套工程的标志物,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未采取补救措施的处罚
法律依据:
《河南省南水北调配套工程供用水和设施保护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未采取补救措施的,给予处罚:(四)移动、覆盖、涂改、损毁标志物的,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违法行为:停止违法行为,签署承诺书,在规定的期限内赔偿损失、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一般违法行为:逾期不恢复现状或者未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不低于恢复或者修复费用二倍以上的罚款,但罚款最低不低于一千元、最高不超过二万元。
三、水资源管理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处罚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2.《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3.《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罚款:(七)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取用地下水的;(八)未经批准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取用地下水的。有前款(七)、(八)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4.《河南省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5.《南水北调工程供用水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南水北调工程受水区地下水禁采区取用地下水、在受水区地下水超采区新增地下水取用水量、在受水区新增开采深层承压水,或者擅自从南水北调工程取用水资源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规定处理。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轻微违法行为: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未采取补救措施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处罚
法律依据:
1.《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3.《河南省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般违法行为: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且达到取水许可规定条件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但未达到取水许可规定条件的,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在规定的限期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三)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处罚
法律依据:
1.《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2.《河南省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对未经批准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般违法行为: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取水工程设施,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逾期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强制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处罚
法律依据:
1.《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权限决定。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违法行为:取水工程在建或者已建成尚未取水,停止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违法行为:日取地表水能力在每小时15立方米以下的,或者地下水取水能力在每小时10立方米以下的,责令补缴水资源税,给予警告,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日取地表水能力在15立方米以上30立方米以下、地下水能力在10立方米以上20立方米以下的,责令补缴水资源税,给予警告,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日取地表水能力在30立方米以上、地下水能力在20立方米以上的,责令补缴水资源税,给予警告,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处罚
法律依据:
1.《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权限决定。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违法行为:违法所得、非法财物在十万元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违法行为:违法所得、非法财物在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四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违法所得、非法财物在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六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的,或者违法所得、非法财物在一百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的处罚
法律依据:
1.《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2.《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权限决定。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违法行为:实际取水量超出限制取水量百分之三十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违法行为:实际取水量超出限制取水量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实际取水量超出限制取水量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逾期拒不改正,或者实际取水量超出限制取水量一倍以上的,吊销取水许可证,并处十万元的罚款。
(七)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处罚
法律依据:
1.《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2.《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权限决定。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违法行为:转让取水量占批准取水量百分之十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违法行为:转让取水量占批准取水量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转让取水量占批准取水量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转让取水量占批准取水量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取水许可证。
(八)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处罚
法律依据:
1.《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2.《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权限决定。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违法行为:在规定的期限内报送的年度取水情况符合规定的,登记违法行为,可不予罚款。
一般违法行为:在规定的期限内报送的年度取水情况不符合规定,经责令限期纠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在责令纠正的期限内报送的年度取水情况仍然不符合规定,或者拒不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九)拒绝接受取水许可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处罚
法律依据:
1.《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2.《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权限决定。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违法行为:承认并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的期限内配合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违法情节显著轻微的,登记违法行为,可不予罚款。
一般违法行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配合检查或者提供的情况不真实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在规定的期限内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处二万元罚款,吊销取水许可证。
(十)业主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从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单位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法律依据: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业主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从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单位,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违反《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的,依照其规定处罚。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般违法行为: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罚款。
(十一)未安装计量设施的处罚
法律依据:
1.《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2.《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地下水取水工程未安装计量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相关费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般违法行为:在规定的期限内安装到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相关费用,地下水取水工程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地表水取水工程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安装到位的,责令限期安装,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相关费用,地下水取水工程处二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地表水取水工程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在责令期限内拒不安装计量设施的,除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相关费用外,地下水取水工程处三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地表水取水工程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十二)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处罚
法律依据:
1.《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2.《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相关费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违法行为:在规定的期限内更换或者修复,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补缴相关税费的,登记违法行为,可不予罚款。
一般违法行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补缴相关税费,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地下水取水工程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地表水取水工程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在责令期限内拒不更换计量设施或者未修复正常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补缴相关税费,地下水取水工程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地表水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十三)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一条: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般违法行为: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使用并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使用但未改正的,处六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停止使用、拒不改正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经营洗浴、游泳、水上娱乐、洗车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有关规定安装使用或者安装不符合规定的节水设施、器具的处罚
法律依据:
《河南省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经营洗浴、游泳、水上娱乐、洗车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有关规定安装使用或者安装不符合规定的节水设施、器具的。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违法行为: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登记违法行为,不予处罚。
一般违法行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改正到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十五)供水单位实行包费制的处罚
法律依据:
《河南省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五)供水单位实行包费制的。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违法行为: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登记违法行为,不予处罚。
一般违法行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改正到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十六)生产设备冷却水、锅炉冷凝水未循环使用或者未回收使用的处罚
法律依据:
《河南省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生产设备冷却水、锅炉冷凝水未循环使用或者未回收使用的。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违法行为:签署承诺书,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一般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整改但未达到整改要求的,责令限期整改,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十七)以水为主要原料生产饮料、纯净水未采取节水措施或者未将生产后的尾水回收利用的处罚
法律依据:
《河南省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二)以水为主要原料生产饮料、纯净水未采取节水措施或者未将生产后的尾水回收利用的。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违法行为:签署承诺书,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一般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整改但未达到整改要求的,责令限期整改,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十八)计划用水单位未依照规定办理计划用水指标擅自用水的处罚
法律依据:
《河南省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二)计划用水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计划用水指标擅自用水的;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违法行为:签署承诺书,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一般违法行为:违法情节显著、造成不良影响,但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十九)应被纳入计划用水管理的用水单位或个人拒绝纳入计划管理的处罚。
法律依据:
《河南省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六)应被纳入计划用水管理的用水单位或个人,拒绝纳入计划管理的;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违法行为: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一般违法行为:违法情节显著、造成不良影响,但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地下工程建设对地下水补给、径流、排泄等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处罚
法律依据:
《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地下工程建设对地下水补给、径流、排泄等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措施消除不利影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措施消除不利影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采取措施消除不利影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般违法行为: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措施消除不利影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全消除不利影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逾期拒不采取措施消除不利影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采取措施消除不利影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三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一)工程建设方案和防止对地下水产生不利影响的措施方案备案而未备案的,或者矿产资源开采、地下工程建设疏干排水应当定期报送疏干排水量和地下水水位状况而未报送的处罚
法律依据:
《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地下工程建设应当于开工前将工程建设方案和防止对地下水产生不利影响的措施方案备案而未备案的,或者矿产资源开采、地下工程建设疏干排水应当定期报送疏干排水量和地下水水位状况而未报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违法行为:签署承诺书,在规定的期限内补报且符合要求的,不予处罚。
一般违法行为:在规定的期限内补报但不符合要求的,责令限期补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经责令限期补正仍不符合要求的,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逾期不补报、不改正的,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法律依据:
《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报废的矿井、钻井、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未建成、已完成勘探任务、依法应当停止取水的地下水取水工程,未按照规定封井或者回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责令封井或者回填,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不具备封井或者回填能力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组织封井或者回填,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般违法行为: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封井或者回填的,或者全部承担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封井或者回填所需费用的,处十万元以下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全部封井或者回填的,责令限期完成,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封井或者回填的,或者未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封井或者回填的,处三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三)侵占、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及其标志的处罚
法律依据:
《地下水管理条例》第六十条:侵占、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及其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补救,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般违法行为: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没有达到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的,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罚款。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补救,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罚款。
(二十四)地下水取水工程在施工前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处罚
法律依据:
《地下水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以监测、勘探为目的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在施工前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备案手续;逾期不补办备案手续的,责令限期封井或者回填,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封井或者回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封井或者回填,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违法行为:在规定的期限内补办备案手续的,记录违法行为,不予处罚。
一般违法行为:逾期不补办备案手续的,责令限期封井或者回填,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在责令期限内没有完成封井或者回填的,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罚款。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逾期不补办备案手续,责令限期封井或者回填而拒不封井或者回填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封井或者回填,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罚款。
四、水土保持管理
(一)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轻微违法行为:停止违法行为,签署承诺书,在规定的期限内补办手续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一般违法行为:停止违法行为,逾期未补办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二)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轻微违法行为:停止违法行为,签署承诺书,在规定的期限内补办手续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一般违法行为:停止违法行为,逾期未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轻微违法行为:停止违法行为,签署承诺书,在规定的期限内补办手续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一般违法行为:停止违法行为,逾期未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一般违法行为: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完成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报备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未完成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报备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开展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一般违法行为: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清理的,处每立方米十元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完成清理的,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十五元以下的罚款。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逾期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清理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每立方米十五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
(六)在专门存放地未采取防护措施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造成水土流失的处罚
法律依据: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专门存放地未采取防护措施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轻微违法行为:未造成水土流失,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的时限内采取补救措施的,登记违法行为,可以不予处罚。
一般违法行为: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未采取补救措施的,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十五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未采取补救措施的,处每立方米十五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
(七)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处罚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山洪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处以罚款:
(一)个人取土、挖砂、采石等十立方米以下的处一千元的罚款,十立方米以上五十立方米以下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五十立方米以上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单位取土、挖砂、采石等十立方米以下的处二万元的罚款,十立方米以上五十立方米以下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十立方米以上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一般违法行为:取土、挖砂、采石等在一百立方米以下,停止违法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取土、挖砂、采石等在一百立方米以上五百立方米以下,停止违法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取土、挖砂、采石等在五百立方米以上,停止违法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轻微违法行为: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在一千平方米以下,停止违法行为,签署承诺书,立即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一般违法行为: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在一千平方米以下,停止违法行为,但在规定期限内未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零点五元以上一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五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未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的或者开垦、开发面积在一千平方米以上的,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一元以上二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罚款。
(九)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一般违法行为: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未采取补救措施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二条: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轻微违法行为:签署承诺书,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并采取补救措施未造成水土流失的,不予处罚。
一般违法行为:造成水土流失面积一千平方米以下的,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四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造成水土流失面积一千平方米以上五千平方米以下的,处每平方米四元以上七元以下的罚款。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造成水土流失面积五千平方米以上的,处每平方米七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在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未因地制宜采取等高种植,修筑梯田、水平阶,修建截排水设施等水土保持措施的处罚
法律依据: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开垦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面积在一万平方米以上,未将开垦方案中的水土保持措施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开垦面积,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一元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五元的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轻微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签署承诺书,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一般违法行为: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开垦面积,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一元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五元罚款。
(十二)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轻微违法行为:签签署承诺书,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确因客观原因不能在限期内缴纳的,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延期缴纳申请,经批准后,在逾期三十日内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不予处罚。
一般违法行为:逾期三十日内未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逾期六十日内未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一倍以上罚款。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逾期九十日内未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五、水文管理
(一)不符合从事水文活动条件的处罚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三十八条: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条件从事水文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要求,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相关单位开展水资源调查评价工作。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法人资格和固定的工作场所;
(2)具有与所从事水文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3)具有与所从事水文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装备;
(4)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5)符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般违法行为:停止违法行为,无违法所得的,处五万元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停止违法行为,违法所得在二十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七元万以下罚款。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违法所得在二十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拒不向有关水文机构汇交水文监测资料的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拒不汇交水文监测资料的;
(2)非法向社会传播水文情报预报,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的。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般违法行为:拒不汇交水文监测资料,对水文监测成果造成一定影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拒不汇交水文监测资料,对水文监测成果造成较大影响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拒不汇交水文监测资料,对水文监测成果造成重大影响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非法向社会传播水文情报预报,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的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拒不汇交水文监测资料的;
(2)非法向社会传播水文情报预报,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的。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般违法行为:停止违法行为,造成经济损失在二十万元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停止违法行为,造成经济损失在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或者造成五十万元以上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和倾倒废弃物的,在监测断面取水、排污的,以及其他对水文监测有影响的活动的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本条例第三十二条所列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违法行为:停止违法行为,签署承诺书,在规定的期限内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一般违法行为:停止违法行为,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的处罚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坏水文监测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河南省水文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1)擅自操作、移动水文监测设施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2)在水文测验河段保护范围内种植林木或者高秆作物、堆放物料影响水文监测活动,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3)在水文测验河段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文监测和危害监测设施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挖沙、淘金等活动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前款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般违法行为:停止违法行为,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恢复原状或者未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在水文测验河段保护范围内种植林木或者高秆作物、堆放物料影响水文监测活动的处罚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本条例第三十二条所列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河南省水文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1)擅自操作、移动水文监测设施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2)在水文测验河段保护范围内种植林木或者高秆作物、堆放物料影响水文监测活动,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3)在水文测验河段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文监测和危害监测设施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挖沙、淘金等活动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前款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般违法行为:停止违法行为,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在水文测验河段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文监测和危害监测设施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挖沙、淘金等活动的处罚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本条例第三十二条所列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河南省水文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1)擅自操作、移动水文监测设施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2)在水文测验河段保护范围内种植林木或者高秆作物、堆放物料影响水文监测活动,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3)在水文测验河段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文监测和危害监测设施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挖沙、淘金等活动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前款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般违法行为:停止违法行为,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未经水文机构同意,擅自在水文监测断面、过河监测设备、观测场的上空架设线路的处罚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本条例第三十二条所列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河南省水文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1)擅自操作、移动水文监测设施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2)在水文测验河段保护范围内种植林木或者高秆作物、堆放物料影响水文监测活动,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3)在水文测验河段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文监测和危害监测设施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挖沙、淘金等活动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前款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般违法行为:停止违法行为,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九)在水文测验河段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处罚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本条例第三十二条所列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河南省水文条例》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水文测验河段保护范围内修建构筑物、建筑物或者未经批准擅自修建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工程设施,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确因国家或者地方重要工程建设需要而修建的工程设施,限期补办手续,逾期未补办手续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般违法行为: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的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水文监测环境造成危害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在规定的限期内拒不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工程设施,拒不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强行拆除,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在水文测验河段保护范围内确因国家或者地方重要工程建设需要而修建的工程设施,逾期未补办手续的处罚
法律依据:
《河南省水文条例》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水文测验河段保护范围内修建构筑物、建筑物或者未经批准擅自修建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工程设施,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确因国家或者地方重要工程建设需要而修建的工程设施,限期补办手续,逾期未补办手续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违法行为:停止违法行为,签署承诺书,在规定的期限内补办手续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一般违法行为: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补办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经责令逾期仍然不补办手续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防汛抗旱管理
(一)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或者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审查批准开工建设,经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或者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审查批准开工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违法行为:签署承诺书,在规定的期限内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经审查批准后开工建设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一般违法行为:建设项目投资额在五十万元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建设项目投资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特别严重行为:建设项目投资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验收防洪工程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违法行为: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签署承诺书,并在规定的期限内验收防洪工程设施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一般违法行为:停止生产或者使用,但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验收防洪工程设施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拒不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者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拒不改正的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违法行为: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给予警告,不予罚款。
一般违法行为:在未发生干旱灾害期间,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在发生一般干旱灾害期间,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在发生严重干旱或者特大干旱期间,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般违法行为: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擅自向下游增大排泄洪涝流量、擅自阻碍上游洪涝下泄,或者擅自改变河道河势自然控制点的处罚
法律依据: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细则》第四十六条: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黄河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擅自向下游增大排泄洪涝流量或者阻碍上游洪涝下泄的;
(2)擅自改变河道河势自然控制点的。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违法行为: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未造成影响的,给予警告,不予罚款。
一般违法行为: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采取补救措施,但造成一定影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采取补救措施,但造成严重影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城镇、工矿区、旅游区、重点文物保护区的经营、管理者,在防汛期间拒不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和防汛调度的处罚
法律依据: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经营者,在防汛期间拒不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和防汛调度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违法行为: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没有造成后果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违法行为: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但造成一定后果的,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或者造成较为严重后果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七、水利工程移民安置管理
(一)项目法人违反规定调整或者修改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的处罚
法律依据:
1.《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项目法人调整或者修改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的,由批准该规划大纲、规划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部门、机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河南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项目法人擅自调整、修改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违法行为:未造成损失,在限期内改正的,对项目法人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违法行为:造成五十万元以下的损失,在限期内改正的,对项目法人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造成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损失,在限期内改正的,对项目法人处三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改正的,或者造成一百万元以上的损失的,责令立即整改,对项目法人处四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或者进行实物调查、移民安置监督评估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法律依据:
1.《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或者进行实物调查、移民安置监督评估中弄虚作假的,由批准该规划大纲、规划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部门、机构责令改正,对有关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河南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或者进行实物调查中弄虚作假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有关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违法行为:未造成损失,在限期内改正的,对有关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违法行为:弄虚作假评估价值在五十万元以下,在限期内改正并赔偿损失的,对有关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弄虚作假评估价值在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在限期内改正并赔偿损失的,对有关单位处三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改正,不赔偿损失的,或者弄虚作假评估价值在一百万元以上的,责令立即改正和赔偿损失,并对有关单位处四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说明:弄虚作假评估价值以有评估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为准。
(三)违反《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规定,侵占、截留、挪用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的处罚
法律依据: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截留、挪用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的,责令退赔,并处侵占、截留、挪用资金额三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般违法行为:在规定的限期内全额退赔的,处侵占、截留、挪用资金额一倍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在规定的限期内部分退赔的,责令立即全额退赔,并处侵占、截留、挪用资金额二倍的罚款。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在规定的限期内没有退赔的,责令立即限期全额退赔,并处侵占、截留、挪用资金额三倍的罚款。
八、水利工程建设管理
(一)项目法人及其工作人员收受监理单位贿赂、索取回扣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处罚
法律依据: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二十六条:项目法人及其工作人员收受监理单位贿赂、索取回扣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予以追缴,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般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改正,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正当利益予以追缴,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且不超过三万元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改正,但已造成危害后果的,不正当利益予以追缴,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且不超过三万元罚款。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不正当利益予以追缴,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且不超过三万元罚款。
(二)监理单位以串通、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监理业务,利用工作便利与项目法人、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处罚
法律依据: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二十八条: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无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追缴,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1)以串通、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监理业务的;
(2)利用工作便利与项目法人、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违法行为:无违法所得,在规定期限内改正,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在规定期限内改正,但已造成危害后果的,予以追缴,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予以追缴,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罚款,降低资质等级。
(三)监理单位利用执(从)业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项目法人、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财物,与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泄露执(从)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的处罚
法律依据: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三十一条:监理人员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其中,监理工程师违规情节严重的,注销注册证书,二年内不予注册;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追缴,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利用执(从)业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项目法人、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财物的;
(2)与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3)非法泄露执(从)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的。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违法行为:无违法所得,在规定期限内改正,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
一般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给予警告,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严重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监理工程师违规严重的,注销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书,二年内不予注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质量检测单位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检测业务的处罚
法律依据: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检测业务的,其检测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改正,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检测报告无效;不予罚款。
一般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改正,但已造成危害后果的,检测报告无效;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检测报告无效,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质量检测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等级证书的处罚
法律依据: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等级证书》的,由审批机关予以撤销,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改正,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撤销《资质等级证书》,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不予罚款。
一般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改正,但已造成危害后果的,撤销《资质等级证书》,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撤销《资质等级证书》,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质量检测单位超出资质等级范围从事检测活动,或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等级证书》、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或未按规定在质量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未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进行检测、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处罚
法律依据: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检测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超出资质等级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2)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等级证书》的;
(3)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
(4)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
(5)未按规定在质量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
(6)未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进行检测的;
(7)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
(8)转包、违规分包检测业务的。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违法行为:无违法所得,在规定期限内改正,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登记违法行为,可不予罚款。
一般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在规定期限内改正,但已造成危害后果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不超过二万元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委托方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明示或暗示检测单位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送检试样弄虚作假的处罚
法律依据: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委托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1)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的;
(2)明示或暗示检测单位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
(3)送检试样弄虚作假的。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改正,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登记违法行为,不予罚款。
一般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改正,但已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检测人员不如实记录,随意取舍检测数据、弄虚作假、伪造数据的、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处罚
法律依据: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三十条:检测人员从事质量检测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不如实记录,随意取舍检测数据的;
(二)弄虚作假、伪造数据的;
(三)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改正,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不予罚款。
一般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改正,但已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下的罚款。
九、水行政许可
(一)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水行政许可的处罚(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除外)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2.《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五十六条: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水行政许可的,除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予以撤销,并给予警告。被许可人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被许可人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取得的水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防洪安全、水利工程安全、水生态环境安全、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水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违法行为:从事非经营性活动的,撤销水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违法行为:从事经营性活动没有违法所得的,撤销水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从事经营性活动有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下的,撤销水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从事经营性活动有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的,撤销水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但最高额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处罚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
2、《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五十七条:被许可人有《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应当给予警告或者降低水行政许可资格(质)等级。被许可人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被许可人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违法行为:从事非经营活动未造成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不予罚款。
一般违法行为:从事经营活动没有违法所得,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从事非经营活动造成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下,或者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处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罚款。
(三)超越行政许可范围进行活动的处罚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超越行政许可范围进行活动的。
2.《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五十七条:被许可人有《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应当给予警告或者降低水行政许可资格(质)等级。被许可人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被许可人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违法行为:从事非经营活动未造成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不予罚款。
一般违法行为:从事经营活动没有违法所得,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从事非经营活动造成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下,或者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处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罚款。
(四)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的处罚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3)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2.《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五十七条:被许可人有《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应当给予警告或者降低水行政许可资格(质)等级。被许可人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被许可人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违法行为:从事非经营性活动未造成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不予罚款。
一般违法行为:从事经营活动没有违法所得,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从事非经营活动造成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下,或者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处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罚款。
(五)被许可人违法从事非经营活动或者经营活动行为的处罚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超越行政许可范围进行活动的。
2.《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五十七条:被许可人有《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应当给予警告或者降低水行政许可资格(质)等级。被许可人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被许可人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违法行为:从事非经营性活动未造成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不予罚款。
一般违法行为:从事经营活动没有违法所得,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从事非经营活动造成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下,或者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处违法所得一倍罚款。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罚款。
(六)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水行政许可的活动的处罚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十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活动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五十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水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水行政许可的活动的,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当事人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当事人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违法行为:从事非经营活动,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可以不处罚款。
一般违法行为:从事经营活动没有违法所得,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从事非经营活动造成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下,或者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处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